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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经济法》第七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重点导读 习题
作者:不详  来源:财考网  编辑:精略财税 发布时间:2008-1-25 14:3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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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试大纲
(一)掌握税务登记、账薄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的有关规定
(二)掌握税款征收方式、税款征收措施的有关规定
(三)熟悉税务检查的规定、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熟悉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五)了解我国税收管理体制

二、本章重点与难点
第一节 税收征收管理概述
一、税收征收管理体制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税收征收管理。
海关系统负责有关税种的税收征收管理。
二、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税收征收管理机关职权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税务处罚等。
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义务包括宣传税法,辅导纳税人依法纳税;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守秘密;受理减、免、退税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权利包括:要求税务机关对自己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及有关资料保守秘密,享受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和出口退税政策,享有与纳税有关的陈述与申辩,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义务包括:按期办理税务登记、按规定设置账簿、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按期缴纳或解缴税款、接受税务机关依法实行的检查等。

第二节 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特殊规定外,均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二、账簿凭证管理
1、设置账簿的范围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经批准,也可以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2、对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发票管理
发票的种类、样式、领购、开具、保管、检查、处罚等方面的规定。
4、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方式包括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等。

第三节 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方式
1、查账征收:适合于经营规模较大,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够如实核算和提供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2、查定征收:适用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产品零星、税源分散、会计账册不健全的小型厂矿和作坊。
3、查验征收:适用于纳税人财务制度不健全,生产经营不固定、零星分散、流动性大的税源。
4、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难以查账征收,不能准确计算计税依据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二、税款征收措施
1、核定应纳税额
(1)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
(2)税务机关按以下方式核定应纳税额:
――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或其他方法核定;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当其中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3)关联企业应纳税额的核定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时,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责令缴纳,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需要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也须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纳税担保的具体方式包括纳税保证、纳税抵押、纳税质押等。
4、税收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责令具有税法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人拒绝提供纳税担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其他财产是指纳税人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5、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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