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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优惠政策规定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编辑:精略财税 发布时间:2007-8-22 21:3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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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契税的减税和免税规定有: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暂减半征收契税。

    3.因不可抗力失去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承受荒山、荒沟、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5.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免税的各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外交代表,领事馆员和其他人员,在中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过外交部确认,免征契税。

    6.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以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7.在公司制改造中,对独家发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发起人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国有、集体企业经批准改造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8.企业破产清理期间,对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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