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二、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本编第一条)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摘自《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0日发布的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扰惠政策的通知》
四、对我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1、新办的乡镇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投产经营月份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2、对城镇新办的集体工业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投产经营月份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对经县(市)以上民委、税务局确认的定点生产民族用品的企业,自投产经营月份起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如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继续给予定期减税照顾。民族用品是指具有民族传统特色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如民族服装、民族靴鞋、民族手工艺品、民族家具和特需小商品等。
4、少数民族地区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摘自吉林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6日发布的吉政明电[1994]90号《关于对我省少数民族地方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五、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六、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发布的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七、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发布的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八、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发布的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九、企业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属于生产建材产品的,其利用“三废”材料(重量、体积或金额)要占产品耗用材料总量30%以上,属于生产其它产品的,要占产品耗用材料总量50%以上的,方可享受“三废”减免税照顾。
摘自吉林省地方税务局1994年11月17日发布的吉地税所字[1994]67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十、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发布的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十一、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减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发布的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十二、新办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2、应是1994年1月1日以后建立的,对于1993年底以前建立的企业,其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而该项减免税优惠又属继续保留的,则其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执行到期为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0月24日发布的国税发[1994]22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十三、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办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本文的第三、六、八、九、十二条)款规定予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月30日发布的国税发[1996]23号《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十四、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发布的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十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月23日发布的财税字[1995]8号《关于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的补充通知》
十六、校办工厂合中等专业学校所办的校办工厂。
摘自吉林省地方税务局1995年10月27日发布的吉地税所字[1995]247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的补充通知》
十七、对学校的设计研究院所得税问题,考虑到设计、研究等是学校的优势,其收入亦属于技术性服务收入,另外,其主要为配合教学,非正常消耗较大。因此,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开展设计所取得所得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3月28日发布的国税函[1996]138号《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十八、党校所办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和财税字[1995]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所办的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之间的联营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所得,也可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上述所说的党校办企业,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
党校所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以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中有关三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9月15日发布的财税字[1995]93号《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十九、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底前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2月28日发布的(财税字[2000]25号《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二十、民政部门举办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发布的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十一、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二十二、这里的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0月24日发布的国税发[1994]22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二十三、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发布的财税字[1994]009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二十四、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7月22日发布的(94)财税字048号《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
二十五、同意武警部队生产经营在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上,比照军队的税收政策执行,即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48号文的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0月6日发布的(94)财税字064号《关于武警部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
二十六、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我省边境贫困国有林场有12个,分别是三岔子、湾沟、露水河、泉阳、临江、松江河、八家子、和龙、白河、珲春、安图、长白林业局)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发布的财税字[1997]49号《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二十七、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免企业所得税的种植业、养殖业范围
一、种植业
种植业是指人们利用植物的生活机能,采取栽培等措施,以取得符合社会需要产品的生产事业。免税种植业的范围包括:
(一)种植粮食作物:包括种植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杂粮及其他粮食作物。
(二)种植经济作物:包括种植棉花、烟草、麻类植物、油料植物(含木本油料植物)、糖料植物、香料植物、各种热带和南亚热带植物(如咖啡、椰子、香蕉、菠萝、荔枝、龙眼、芒果、天然橡胶等)及其他经济作物。
(三)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及苗木作物:包括种植、栽培各种林木(合经济林木)、竹、林木种子、苗木。
天然林(竹)属于免税种植业的范围。
(四)种植园艺作物:包括种植瓜、果、茶、蚕桑、蔬菜(含各种山野菜)、竹笋、花卉及观赏植物、啤酒花、药材、胡椒、种苗及其他园艺作物。
(五)种植食用菌类作物:包括种植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及其他食作菌类作物。
(六)种植绿肥及饲料作物:包括种植苜蓿、紫云英、毛苕子、三叶草、水葫芦及其他各种畜禽用草料。
二、养殖业
(一)畜牧养殖业
畜牧养殖业是指利用粮食,、牧草、工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其他农作物产品、秸杆、工业副产品、天然或人工草场等,饲喂或放牧养殖各种畜禽类动物。具体包括喂养或放牧养殖大牲畜(牛、马、骡、驴、骆驼等)、小牲畜(猪、羊等)、家禽(鸡、鸭、鹅等)、其他经济动物(兔、蜂、蚕、珍兽、珍禽等)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等。
宠物类的养殖不属于畜牧养殖业的免税范围。
(二)水产养殖业
水产养殖业是指利用人工水域(池塘、水库、温室、工厂化养殖设施)、天然水域(江河湖泊、沿海滩涂、海湾)和稻田等,放养各种水产动物和水产植物。
1、水产动物养殖:包括放养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及其他水产动物。
2、水产植物养殖:包括养殖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及其他水产植物。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发布的财税字[1997]49号《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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