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章大纲
(一)掌握票据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抗辩、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二)掌握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及汇票的追索权
(三)掌握本票的出票和见票付款
(四)掌握支票的出票和付款
(五)熟悉汇票的概念、本票的概念、支票的概念
(六)了解票据与票据法的概念
(七)了解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八)了解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二、本章重点、难点
第一节 票据法律制度概述
一、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合法、真实。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签章
(1)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3)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记载事项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2)票据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4.票据行为的代理
(1)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签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2)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但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二、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没有主观恶意,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根据有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3.票据权利补救
(1)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 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4.票据权利的消灭
三、票据抗辩
1.对物抗辩:可以对一切持票人提出。
对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四、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的伪造仅限于伪造签章,变造属于伪造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1.票据的伪造
(1)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自始无效,持票人即使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2)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3)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应对被伪造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