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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未知  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编辑:精略财税 发布时间:2008-5-25 13: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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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第七十八条 一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十二章 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证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遗失核销单的,出口单位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用于报关出口的空白核销单遗失后,出口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

(二)已用于报关出口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单遗失,出口单位应当凭核销单以外的其他核销凭证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及补办申请。外汇局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对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进行挂失处理,并在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 (附件5)。

(三)已办理核销手续后遗失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退税情况证明向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补办申请。对税务部门证明未退税的,外汇局在“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处理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 。

第八十条 对遗失核销专用联的,出口单位、银行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境外收汇的,出口单位应当凭书面报告、境外收入申报单向外汇局申请补办。外汇局核实银行报送的涉外收入申报电子数据并确认未用于核销的,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附件6)。

(二)属于不需要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凭书面报告及出口收汇结汇水单/收账通知的出口单位留存联或银行出具的证实出口单位结汇或收账情况的书面说明,向外汇局申请补办,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材料无误并确认未用于核销的,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

(三)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和原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和收汇资金来源。

第八十一条 对出口单位遗失进出口报关单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账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4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二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对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出口核销业务档案资料进行分类管理,除按规定需长期保存的,其他核销档案均保存3年备查。对出口收汇核销项下相关电子数据,外汇局应当保存10 年。

(一)外汇局应当保存的核销档案资料

1、对于手工补录入电子数据的,留存相应的纸质凭证;

2、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外汇局留存联);

3、核销备查业务项下的资料;

4、差额核销资料;

5、银行提供的核销专用联格式、印模;

6、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等相关文件时审核的资料及所出具证明的外汇局留存联;

7、注销业务项下应留存的核销单;

8、外汇局认为必须留存的其他资料。

(二)银行应当保存的资料

1、“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2、“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

3、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三)出口单位应当保存的资料

1、外汇局退回的核销凭证,其中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存档。

2、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出口单位留存联);

3、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定期将核销资料整理成册,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十四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及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档案保存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 对超过保存期限的档案资料,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可以自行销毁。


第十四章 罚 则


第八十六条 银行和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不完整、准确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二)未及时为出口单位办理收汇、结汇或未及时出具核销专用联,致使出口单位逾期未核销的;

(三)错报、漏报收汇电子信息的。

第八十八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对不属于出口收汇的结汇或入账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二)重复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三)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核销专用联的;

(四)虚报收汇电子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出口项下退赔外汇业务的;

(六)未妥善保存有关收汇单证,发生丢失及损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十九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收汇后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

(二)向银行虚报、错报核销单编号骗取核销专用联的;

(三)因故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清理手续的。

第九十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销单、进出口报关单、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单证的;

(二)重复使用核销专用联的;

(三)用贸易出口收汇以外的外汇收入进行虚假收汇核销报告的;

(四)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期180天未收汇的; 远期出口收汇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未收汇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未妥善保管或丢失核销原始凭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 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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