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会计网涉外经贸收付汇核销 左侧导航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未知  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编辑:精略财税 发布时间:2008-5-25 13:51:21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

(一)不能按规定全额收汇的出口业务;

(二)需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天内办理出口退税或其他相关手续且已收汇的;

(三)以不收汇或部分收汇的贸易方式出口的;

(四)出口后收汇不需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

对第二种情况,自动核销单位向外汇局报告后,外汇局应当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相应调整出口应收汇日期。

第五十七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自动核销单位无需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也无需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但应将用于核销的报关单进行网上交单,由外汇局按月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对其出口报关数据和银行收汇数据按时间顺序自动总量核销。

第五十八条 自动核销单位无须凭核销单退税联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由税务部门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的电子数据和外汇局按月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已核销清单办理退税手续。

第五十九条 自动核销单位的核销单口岸备案、出口报关、远期收汇备案、差额核销、退赔外汇、差额备查等核销业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外汇局按月为自动核销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如其出口收汇核销率未达到规定比率的,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预警通知。 

第六十一条 自动核销单位经连续三次预警,出口收汇核销率仍未达到规定比率的,或不再符合第五十一条所列条件的,外汇局可以撤销其自动核销资格,且下一年度不再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第六十二条 对被撤销自动核销资格的自动核销单位,外汇局应当向其发出《撤销自动核销资格通知书》(附件3),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商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六十三条 自动核销单位被外汇局撤销自动核销资格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各项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


第九章 退赔外汇


第六十五条 出口项下发生退赔需向进口商支付外汇的,出口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实绩并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附件4),银行凭《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对提供进口报关单的,外汇局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相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结案。

第六十六条 出口单位申请退赔外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外汇局提供证明材料:

(一)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提供出口合同、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二)已出口报关且已收汇,但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三)已出口报关并收汇且已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 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四)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提供情况说明、外方要求退汇函件、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账凭证。


第十章 逾期未核销监管


第六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未办理核销手续的,视为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

第六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按月进行清理、定期催核,签发“催核通知书”,并向出口单位提供“逾期未核销清单”。

第六十九条 出口单位接到外汇局“催核通知书”后,应当对照“逾期未核销清单”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认数据,及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十条 出口单位存在如下情况,外汇局核销部门应当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

(一)外汇局核销部门催核无结果或经催核但出口单位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二)出口单位收汇6个月后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三)出口单位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第十一章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


第七十一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系指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等级,并对不同等级出口单位分别予以奖励或惩罚的管理制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按年度进行。

第七十二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的对象为考核期内有出口收汇且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所有出口单位。

第七十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指标是出口收汇核销率。出口收汇核销率系指考核期内应核销出口额中已核销额与应核销额之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商务部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十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和年度考核评定等级为:

(一)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85%且年度出口额在等值2亿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单位,也可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二)出口收汇核销率在70%(含70%)至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三)出口收汇核销率在50%(含50%)至70%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四)出口收汇核销率低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第七十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实行属地分级考核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出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工作。

第七十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制度。通报的范围为辖内出口单位、海关、银行和税务等部门。省级外汇局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考核评定结果进行联合通报,并对年度考核评定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评定结果自评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 [返回上一页] [打 印]
相关文章
涉外评论 (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用户名: 查看更多评论

分 值:100分 85分 70分 55分 40分 25分 10分 0分

内 容:

         (注“”为必填内容。) 验证码: 验证码,看不清楚?请点击刷新验证码

企业邮箱 | 管理登陆 | 联系我们 | 客户反馈 | 友情连接 | 栏目导航 | sitemap_baidu
备案经营许可证号:苏ICP备05085630号
版权所有:苏州精略财税咨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