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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注会考试《经济法》精讲班讲义第11讲
作者:不详  来源:考试大  编辑:精略财税 发布时间:2008-6-14 17: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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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
第四节  担保物权
一、抵押
(一)抵押的概念与特征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以下特征:
 
1、抵押权具有从属性
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主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
(1)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2)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3)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4、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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